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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吸毒母亲被抓,3岁女儿饿死家中,事后两名民警被判刑

套路网2023-05-25 09:30:090

#律师来帮忙#

2003年,一个“瘾君子”在被送去强制戒毒之前,一直心心念念自己的女儿,但是由于两名民警的不负责任,她的3岁女儿被活活饿死在家中,直到半个月之后才被发现。这两名民警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黄小兵是四川一县城的一名民警,一天他接到报警称有三人在当地的超市里盗窃洗衣液,于是他立马出警去将该三人逮捕。

这三名窃贼中有一人是“瘾君子”,名叫李桂芳,是另一县城的,并不属于黄小军的管辖范围。按理对李桂芳的强制戒毒的决定应该由李桂芳住所地辖区的公安局做出。

但是黄小兵考虑到当地对警察业绩的考核,他当即决定将她送去强制戒毒。

于此同时,李桂芳声称自己还有一个3岁的女儿需要照料,这种情况是需要上级领导层层审批的。于是,黄小兵将笔录上报,而城郊派出所副所长王新以及县公安局的值班领导吴仕见的答复都是送去强制戒毒。

李桂芳得知自己已经被上级拍板确定要送去戒毒所时,哀求王新和黄小兵将自己女儿送去姐姐家,但是他们二人都只是敷衍了事。

半个月后,李桂芳的家中发来阵阵恶臭,但是李桂芳的家门却被层层反锁。

当人们好不容易闯进去时,看到的是李桂芳的女儿李思怡的尸体,也是这股恶臭的来源,而之后的尸检报告称李思怡是被饿死的。

那李思怡的死可以归因于谁的行为?是黄小兵将其送去戒毒还是王新的不负责?

自然,黄小兵以及王新将李桂芳送去戒毒本就是不合程序的,并且他们也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安顿好李思怡。

所以上级领导依法对黄小兵以及王新二人做了革职处理,并且他们二人也被提起公诉,判处了刑罚。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吸毒人员的强制戒毒的决定应当是由吸毒人员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做出。本案中李桂芳为青白江人,但是金堂县公安机关对其做出强制戒毒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除此之外,李桂芳在金堂县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盗窃,金堂县公安机关对其做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属于是超出了自己的工作范围,本是无权处理。

另外,李桂芳盗窃的是洗衣液,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由于其盗窃金额尚不满足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所规定的法定金额,所以也不构成盗窃罪。

这是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罪名都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这是我国《刑法》所要求的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

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触犯触犯盗窃罪客观要件的行为最终都构成盗窃罪。

《刑法》对盗窃罪的金额规定为2000元,只有盗窃金额满足了2000元,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因为我国《刑法》具有谦抑性,谦抑性指的是当其他法律穷尽一切办法都无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时,才会对行为人适用刑法。

所以针对小偷小摸的行为,盗窃金额不满2000元,并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毕竟刑法不是所有的法益都会进行保护。

那么王新和黄小兵构成什么犯罪?

李桂芳要求王新安顿好自己的女儿,但是王新充耳不闻,黄小兵当时决定将李桂芳送去戒毒也没有考虑到李思怡,所以李思怡的死是王新和黄小兵的不作为造成的。即他们二人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不作为犯罪指的是“应为、能为而不为”,应为指的就是行为人有如此行为的义务,能为就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实施该种行为,不为就是行为人在满足上述两条件的情况下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王新以及黄小兵是有义务对李桂芳的女儿进行安顿的,这是他履行职务中的一部分义务,此外他们当时也是可以给李桂芳所在辖区的警察打电话告知情况或者是自己去一趟李桂芳的家里,但是他们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

正是由于他们的不作为,这才导致了李思怡的死亡。

最后,王新和黄小兵对于李思怡的死在主观上持的是故意的态度。因为故意除了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外还有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放任的意思指的就是无论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而除了故意以外还有一种心理状态,也就是过失。显然,王新和黄小兵二人对李思怡的生死所持的态度不属于过失。

而是属于放任,因而他们主观要件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而且王新和黄小兵将李桂芳的女儿安顿好属于是他的职务上的义务,但是他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显然王新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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